臭氧發生器 CJ/T 3028.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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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建設行業標準
臭氧發生器 CJ/T 3028.1-94
Ozone Generator
1 主題內容與適用范圍
1.1 本標準規定了用于水處理和其它用途的臭氧發生器的產品分類、規格、技術條件、檢驗規則及基本元件的技術要求。
適用于電源頻率50~60Hz以輝光放電制取臭氧的各種類型的臭氧發生器。
2 引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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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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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設備安全衛生設計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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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4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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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氣設備安全設計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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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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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制焊接壓力容器技術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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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6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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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力容器用碳素鋼和低合金鋼厚鋼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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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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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力容器用鋼板超聲探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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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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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力容器對接焊縫超聲探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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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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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力容器公稱直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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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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橢圓形封頭型式與尺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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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1157-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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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力容器法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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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2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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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素鋼、低合金鋼人、手孔分類與技術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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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2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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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用途管法蘭連接尺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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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2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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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用途管法蘭密封面形狀和尺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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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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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體電工絕緣材料工頻擊穿電壓,擊穿強度和耐電壓試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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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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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狀和位置公差檢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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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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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裝儲運指示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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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名詞術語
3.1 臭氧發生單元 ozone generation unit
組成產生臭氧的基本元件。
3.2 電極 electrode
與具有不同電導率的媒質形成導電交接面的導電部分;在臭氧發生單元中系指分布高壓電場的導電體。
3.3 介質管(板) dielectric tube(plate)
其由基本電磁場性能是受電場作用而極化的物質所構成的零、部件;在臭氧發生單元中系指位于兩電極間,造成穩定的輝光放電的絕緣體。
3.4 介質強度 dielectic strength
材料能承受而不致遭到破壞的高電場強度。
3.5 輝光放電 glow discharge
當電場強度超過某值時,以發光表現出來的氣體中電傳導現象,此時沒有大的嘶聲或噪聲,也沒有顯著的發熱或電極的蒸發。
4 產品分類
4.1 臭氧發生器按其基本臭氧發生單元的結構型式可分為:
a.輝光放電元件以同心圓安置的稱為管式。
b.輝光放電元件以平行板安置的稱為板式。
4.2 介質管處于外側稱為外管式臭氧發生器;介質管處于內側稱為內管式臭氧發生器。臭氧發生單元水平安置為臥式;臭氧發生單元豎直安置為立式。
4.3 臭氧發生器規格系列的劃分可采用單位時間內臭氧的生產能力來表示(基本單位為 g/h)宜采用以下數值:5,15,20,25,50,100,200,300,500,1000,1500,2000,3000,4000,5000,6000,8000,10000
5 技術要求和試驗方法
5.1 臭氧發生器的技術要求
5.1.1 臭氧發生器的設計應按GB5083《生產設備安全衛生設計總則》進行;電氣設計應按GB4064《電氣設備安全設計導則》進行。
5.1.2 臭氧發生器容納臭氧發生單元的外殼設計及制造應符合JB741《鋼制焊接壓力容器技術條件。的要求,所使用的鋼板應優先選用按GB6654《壓力容器用碳素鋼和低合金鋼厚鋼板》的技術條件所制造的鋼板或按JB1150《壓力容器用鋼板超聲探傷》進行檢驗,制成的臭氧發生器外殼應接JB1152《壓力容器對接焊縫超聲探傷》進行檢驗。
5.1.3 臭氧發生器外殼宜采用JB1153《壓力容器公稱直徑》和JB1154《橢圓形封頭型式與尺寸》的數值制造。
5.1.4 臭氧發生器外殼所用法蘭應按JB1157-1164《壓力容器法蘭》的標準制造。
5.1.5 臭氧發生器外殼應設置觀察窗;大型臭氧發生器外殼宜設置檢修孔,其應按JB2555《碳素鋼、低合金鋼人、手孔分類與技術條件》的標準制造。
5.1.6 臭氧發生器應設置水、氣排空裝置。
5.1.7 臭氧發生器應設置水、氣安全閥或水、氣安全減(泄)壓裝置,受到條件限制時可在與臭氧發生器連接管道上,作用與在臭氧發生器等同處設置水、氣安全閥或水、氣安全減(泄)壓裝置。
5.1.8 臭氧發生器應設置水、氣壓力及溫度顯示儀表或顯示儀表的安裝接口;受到條件限制時,可在與臭氧發生器連接管道上,作用與在臭氧發生器等同處設置水、氣壓力及溫度顯示儀表或顯示儀表的安裝接口。
5.1.9 臭氧發生器水、氣進口應設置流量顯示或流量計量儀表,也可設置流量顯示或流量計量儀表的接口。
5.1.10 臭氧發生器與水、氣管道連接的接口宜選用法蘭盤連接;選用的法蘭盤應按GB2555《一般用途管法蘭連接尺寸》和GB2556《一般用途管法蘭密封面形狀和尺寸》制造。
5.1.11 臭氧發生器中各電氣絕緣零、部件應符合高電壓絕緣性能和結構的要求;處于輝光放電、臭氧氧化環境中的絕緣零、部件還應滿足使用環境對其物理(機械)和化學性能的要求。
5.1.12 臭氧發生器各零、部件有關形狀和位置技術要求的檢測,按GB1958《形狀和位置公差 檢測規定》進行。
5.1.13 加工后同一型號的臭氧發生器各零、部件應保證互換性。
5.2 臭氧發生單元的技術要求
5.2.1 臭氧發生單元介質材料的技術要求
5.2.1.1 臭氧發生單元中所使用介質材料的介質強度,不得小于臭氧發生單元介質材料實際工作量高介質強度的2倍。
5.2.1.2 臭氧發生單元中所使用的介質材料,其介質強度數據不完整時,必須進行耐電壓實驗(擊穿實驗),并以耐電壓實驗所得實際數值作為介質強度的依據;實驗方法根據GB1408《固體電工絕緣材料工頻擊穿電壓,擊穿強度和耐電壓試驗方法》進行。
5.2.1.3 臭氧發生單元中所使用的介質材料應各自滿足不同類型臭氧發生器,在不同的使用條件(環境)中,對介質材料所要求應具備的物理(機械),化學的性能要求。
5.2.2 臭氧發生單元電極材料的技術要求
5.2.2.1 臭氧發生單元中的電極材料應使用的輝光放電條件下、臭氧氧化環境中可長期穩定工作的導電材料制成。
5.2.2.2 臭氧發生單元中的電極材料應各自滿足不同類型的臭氧發生器,在不同的使用條件(環境)中,對電極材料所要求應具備的物理(機械)、化學的性能要求。
5.2.2.3 臭氧發生單元中,直接處于輝光放電界面的電極表面光潔度,不得低于各臭氧發生器在工作條件范圍內保持正常穩定輝光放電的技術要求。
5.2.3 管式臭氧發生單元的技術要求
5.2.3.1 管式臭氧發生單元中導電電極加工后,其與輝光放電界面的圓度精度應符合表1的規定。
表1 電極輝光放電界面的圓度精度
電極輝光放電界面半徑(mm)
|
圓度精度
|
≤40
|
±0.20mm
|
>40
|
±0.8%
|
5.2.3.2 管式臭氧發生單元中導電電極加工后,其與輝光放電界面的圓柱度精度誤差不得大于±0.5mm(或1%)。
5.2.3.3 管式臭氧發生單元中的介質管不得含有影響其電氣性能的有害雜質和影響長期穩定工作的制造缺陷;其與輝光放電界面表面,不得存在影響輝光放電狀態的疤痕等制造缺陷。
5.2.3.4 管式臭氧發生單元中介質管處于輝光放電界面的表面圓度精度誤差為±0.5mm,圓柱度精度誤差不得大于±0.5mm(或1%)。
5.2.4 板式臭氧發生單元的技術要求
5.2.4.1 加工后的板式臭氧發生單元導電電極公稱厚度和極限偏差見表2;如存在表面缺陷(擦劃傷、壓坑、輥印和局部麻點)且缺陷造成的損傷不超過極限偏差值之半時,可進行打磨拋光處理,處理后的電極公稱厚度應保證小厚度。
表2 電極板公稱厚度及極限偏差
公稱厚度(mm)
|
0.20~0.40
|
0.45~0.50
|
0.55~0.60
|
0.70~0.75
|
0.80~0.90
|
1.0~1.1
|
公差(mm)
|
±0.04
|
±0.05
|
±0.06
|
±0.07
|
±0.08
|
±0.09
|
公稱厚度(mm)
|
1.2~1.25
|
1.4
|
1.5
|
1.6~1.8
|
2.0
|
2.2
|
公差(mm)
|
±0.11
|
±0.12
|
±0.12
|
±0.14
|
±0.15
|
±0.16
|
公稱厚度(mm)
|
2.5
|
2.8~3.0
|
3.2~3.5
|
3.8~4.0
|
|
|
公差(mm)
|
±0.17
|
±0.18
|
±0.20
|
±0.22
|
|
|
5.2.4.2 板式臭氧發生單元中介質板材質需均勻一致,不得含有外來有害雜質和存在針眼及裂隙,層壓材料制成的介質板起層率不得超過5%。
5.2.4.3 板式臭氧發生單元中介質板處于輝光放電界面的表面,不得存在影響輝光放電狀態的疤痕等制造缺陷。
5.2.4.4 板式臭氧發生單元中介質板的公稱厚度和極限偏差見表3。
表3 介質板公稱厚度和極根偏差 mm&
公稱厚度
|
極限偏差
|
平均值
|
個別值
|
0.20,0.30
|
±0.04
|
±0.05
|
0.40
|
±0.04
|
±0.06
|
0.50,0.60
|
±0.05
|
±0.07
|
0.80
|
±0.07
|
±0.10
|
1.00
|
±0.07
|
±0.10
|
1.00以上
|
|
±10%
|
5.2.4.5 組裝完畢的板式臭氧發生單元,應采取技術措施給予保證輝光放電間隙的誤差不得超過±0.5mm。
5.3 臭氧發生器性能試驗條件及性能技術要求
5.3.1 臭氣發生器產品(包括臭氧發生單元)的性能試驗,應在下述條件中進行:
a.以空氣為氣源,露點不得高于零下45oC;
b.電源頻率為50~60Hz;
c.臭氧發生器出氣溫度應在25+2oC;
d.以空氣為氣源時,臭氧發生器產生臭氧的濃度應在12mg/L以上。
上述條件改變時,應根據具體情況測出相應的放電單位面積臭氧產率、濃度、產量、電耗等指標。
5.3.2 臭氧發生器每平方米的放電面積(管式臭氧發生器放電面積計算系采用放電間隙平均半徑)每小時臭氧產出率不得小于30g。
5.3.3 不同等級的臭氧發生器生產每公斤臭氧的電耗見表4。(濃度、產量、電耗的測量見CJ/T3028.2《臭氧發生器臭氧濃度、產量、電耗的測量》)。
表4 不同等級的臭氧發生器生產每公斤臭氧的電耗
產品等級
|
電耗指標(kW·h/kg·O3)
|
優級品>
|
>≤15
|
一級品
|
>15 ≤17
|
合格品
|
>17 ≤19
|
5.3.4 臭氧發生器無故障工作積累時間不得小于8000h,其等級劃分見表5。
表5 不同等級的臭氧發生器無故障工作積累時間
產品等級
|
無故障工作積累時間(h)
|
優級品
|
>15000
|
一級品
|
>10000 ≤15000
|
合格品
|
>8000 ≤10000
|
5.3.5 以水為冷卻劑的臭氧發生器,生產每公斤臭氧的冷卻水消耗量不宜超過1.5×103kg。
5.4 臭氧發生器的使用條件
5.4.1 在環境氣溫低于45oC,冷卻水溫低于35oC的條件下,臭氧發生器應能連續使用。
5.5 臭氧發生器的檢驗
5.5.1 臭氧發生器的檢驗應包括三種型式的檢驗;臭氧發生單元質量一致性檢驗;臭氧發生器出廠檢驗;臭氧發生器型式檢驗。
5.5.2 臭氧發生單元質量一致性檢驗應進行:
a.臭氧發生單元各零、部件形狀和位置公差技術要求的檢驗;經檢驗不合格者可進行修復,凡經修復仍不合格或不可修復零、部件一律不得使用。
b.臭氧發生單元性能抽查檢驗,抽樣比例為5%,如以單臺臭氧發生器內含臭氧發生單元為抽查對象,且臭氧發生單元總數目少于60個時,抽查數目不應少于3個臭氧發生單元;臭氧發生單元性能實驗條件按5.3.1條進行。
c.如果性能試驗所測數據低于性能要求的10%但不超過20%,數量所占比例大于、等于抽差數目的20%,查找原因后可進行復查,復查后仍達不到性能要求,可增加臭氧發生單元抽查數目比例至25%,如未發現性能達不到要求者可停止抽查,擴大抽查范圍后,臭氧發生單元性能達不到要求的比例超過抽查數目5%時,應徹底查找原因,待問題解決后方可組織生產。
d.新型產品或正式生產的產品在結構、材料、工藝有較大改變時,或同一種產品連續生產年限超過3年時,應抽取一定數量的臭氧發生單元進行試驗,以考察其性能參數及使用壽命。
5.5.3 臭氧發生器出廠前需逐臺按下述條件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后簽發產品合格證。
a.臭氧發生器中各臭氧發生單元定位準確,各緊固、支撐、連接部件安裝牢靠。
b.臭氧發生器必須進行外觀檢驗:
內部的外觀檢驗包括:臭氧發生單元各零、部件應光潔,不得有任何油污、水漬、灰塵及其他有害外來物;臭氧發生器內部防腐涂層應表面光潔,不得存在起皮、剝落及其他不良情況;高壓電輸配系統整潔,不得存在引起輸配電異常的不良情況和外來物。
外部的外觀檢驗包括:外殼表面應光滑平整,不得存在疤痕、凸凹等影響外觀的缺陷;各處保護、裝飾涂層應均勻,不存在起皮,剝落及其他不良情況(如根據需方要求在使用現場進行外部裝修,此檢驗可在適當時進行)。外殼上各附屬物(件)的安裝位置準確,質量合格;外殼各部分均不應存在妨礙安裝、檢修、擦拭等的缺陷。
c.臭氧發生器各儀器(表)接口、水、氣管道接口位置準確,應符合設計文件的要求。
d.臭氧發生器必須進行密封檢驗,檢驗應按JB741的有關規定進行。
e.臭氧發生器必須進行性能試驗,在5.3.1條規定的條件下及臭氧發生器技術參數范圍內,對臭氧濃度、產量、電耗等性能進行測定(測定方法見CJ/T3028.2《臭氧發生器臭氧濃度、產量、電耗的測量》);并能試驗結果進行記錄作為產品合格證附件;在無異常情況且各項性能指標均達到要求后,方可確認產品合格。
f.根據需方要求對產品性能復測時,容許與合格證附件記錄數據存在10%的誤差,但不得低于產品性能指標的下限。
5.5.4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臭氧發生器應進行型式檢驗。
a.新產品或者產品轉廠生產的試制定型鑒定;
b.正式生產后,如結構、材料、工藝有較大改變,可能影響產品性能時;
c.產品長期停產后,恢復生產時;
d.出廠檢驗結果與上次型式檢驗有較大差異時;
e.國家質量監督機構提出進行型式檢驗要求時。
5.5.4.1 臭氧發生器型式檢驗除應進行5.5.2、5.5.3條的試驗檢測項目外,還應按5.2.1.2條進行介質材料的耐電壓實驗。
5.5.4.2 必要時根據需要,可增加試驗的項目。
5.5.4.3 檢驗范圍為同一批號產品。
6 產品標志
6.1 臭氧發生器必須在合理醒目的位置上設置標牌。
6.1.1 產品標牌內容包括:
a.制造廠名;
b.產品名稱;
c.產品型號或標記;
d.商標;
e.制造日期或生產批號(編號);
f.單位時間內臭氧產量;
g.工作氣壓范圍;
h.電源:×相×伏;
i.臭氧發生器運行電壓××-××kV;
j.功率因數×.×,或電源容量要求××kVA;
k.電耗××-××kW;
l.冷卻水耗量及溫升××103kg;××℃;
m.質量等級;
n.結構重量、工作重量。
除a、b、c、e四項內容外,其它可作適當增減。
7 包裝
7.1 臭氧發生器宜采用單臺包裝,包裝后臭氧發生器應與包裝主體結構緊固,不得在包裝內滑動。
7.2 包裝必須適合于陸路、水路運輸及裝載要求。
7.3 箱外壁的文字及標志包括以下內容:
a. 收貨單位及地址(貨主姓名);
b. 制造廠名、地址及出廠日期;
c. 臭氧發生器凈重、毛重、重心、起重標記;
d. 同批貨物件數;
e. 儲運過程中的指示標志;應符合GB191《包裝儲運指示標志》和規定;文字及標志的書寫格式應根據有關規定執行。
7.4 臭氧發生器附件、備件可另行包裝。
7.5 隨同產品應附有裝箱單,隨機備、附件清單,產品說明書,性能測試和測試報告書,安裝圖及產品合格證等文件。
8 儲存
8.1 臭氧發生器的儲存期限及儲存方式由生產廠根據產品的具體情況自行確定。
附加說明:
本標準由建設部標準定額研究所提出。
本標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城鎮水處理器材設備標準技術歸口單位中國市政工程華北設計院歸口管理。
本標準由清華大學環境工程系負責起草。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劉力群(主編)、沈英鵬、馬世豪、魏興義、王占生。
本標準委托清華大學環境工程系負責解釋。
(責任編輯:admin)